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106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伊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14時15分許,因另涉傷害案件,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經警查獲皮包內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再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邱外科醫院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伊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察職務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
㈢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
㈣邱外科醫院DRUGSCREEN檢驗結果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8年12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列「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三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2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1年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審酌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較輕,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