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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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勞訴字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之逃逸印尼籍外國人NURHAYATISITI(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其位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七弄十號之住宅,從事幫傭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循線查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四六九一00號函移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勞二字第0九一一六八二0七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之逃逸印尼籍外國人N君,於其位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七弄十號之住宅內從事幫傭之工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此原告必須確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方該當本條之處罰要件,惟查N君被逮捕時,為一四處遊盪的遊民,並沒有受僱於任何人,且原告於接受警訊時亦表明不認識N君,因此被告認定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之逃逸勞工,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前開條文之依據,無非以N君在被警方逮捕時,遭警方長
時間疲勞訊問後所作之供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的人證或物證以資證明原告僱用N君之事實,若N君受不了警方的疲勞訊問,而僅因和原告曾有接觸,知悉原告家中狀況及工作情形即將警方引導至原告之住處,則原告豈不遭受不白之冤,故被告若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確有僱用N君,則不能僅以N君之供述,即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⒊依被告之處分書及訴願機關之處分書上之記載,N君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被查獲,惟N君陳述原告住所內部之陳設簡圖及指證原告非法僱用N君,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為指證,則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漫長期間,究竟N君係居住何處?依案重初供之證據法則,為何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N君被逮捕之時伊未供稱受原告非法僱用,反而係被逮捕後十九日始書寫自白書及製作指證原告非法僱用之筆錄,則N君有無遭受疲勞訊問或非法取供,因而不得不誣攀原告之情事,即不無可疑?⒋原告之家庭正常,妻子亦在家操理家務,並無僱用外勞而增加生活支出之必
要,因此N君供稱受雇於原告,已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況且N君雖於白白書中供稱,原告每月支付其月薪一萬八千元,惟被告並未調查原告是否有匯款或付款之紀錄,即認定原告有僱用N君之事實,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機關之決定,違背證據法則而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
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聘僱他人所申請之逃
逸印尼籍勞工N君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七弄十號宅所內擔任幫傭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本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查獲,原告陳稱該名外勞被警方逮捕,於警訊時經長期羈押之疲勞審訊所作的供述為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的人證或物證以資證明僱用該名外勞之事實,以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該名外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自白陳述書中清楚正確指出工作場所的門牌號碼,即原告住所、照片、家中之電話號碼、原告之年齡、工作及住所內陳設簡圖等,倘非該名外勞曾於原告處所居住過一段時間,恐難陳述如此翔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非法僱用逃逸外勞之違法事實應洵堪認定。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僱用他人所申請之逃逸印尼籍外國人N君,於其位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七弄十號之住宅,從事幫傭之工作云云。但查,N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自白陳述書中述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從雇主家逃逸後到原告家工作,地址是在木柵,電話號碼:00--00000000,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雇主在菜市場擺攤賣衣服,年約四十多歲,薪資一個月一萬八千元,N君並繪出原告住所內部之陳設簡圖,此有N君自白陳述書及其所繪原告住處內部之陳設簡圖及經N君指認之原告口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又N君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訊時,對警方訊問:「本組警方根據妳的自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妳的帶領下,提訊妳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甲○○宅追查非法雇主,是否屬實?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於甲○○宅是否有看清楚甲○○的長相?妳是否認識他?與他關係為何?」等情,供稱:「屬實。有看清楚。我認識他。他是我的非法雇主。」等語,對於:「妳受僱於甲○○之工作期間、性質、待遇為何?薪水由誰支付?」等情,則供稱:「我是於西元二00二年二月十八日至二00二年五月四日期間受僱於甲○○(也就是我帶警察去他家指認的那個男人),我是在他家擔任煮飯、洗衣、打掃之幫傭工作,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由他支付」等語,有偵訊筆錄為憑。又當時之所以查獲原告僱用他人所申請之逃逸印尼籍
N君,係因印尼籍N君於臺北市劍潭捷運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係他人所申請而逃逸之外勞,乃送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該分局之承辦員警 蕭德能 依N君提供之原告電話,調原告之口卡,並帶N君至原告之住宅指認,始確定原告有僱用N君等情,業經承辦員警蕭德能於本院供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N君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被查獲,距其所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在原告家中工作,約有一個月之久,惟N君猶能清楚正確指出一個月前工作場所的門牌號碼即原告住所、照片、家中之電話號碼、原告之年齡、工作及原告住所內部陳設簡圖等,倘N君未於原告處所居住過一段時間,恐難供述如此翔實,足見原告確有非法僱用逃逸外勞N君,應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就業服務法禁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工作,此揆諸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即明。查N君原係受僱於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聘僱起迄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故逃逸行蹤不明等情,有N君外勞聘僱許可資料為憑,原告聘僱逃逸之N君,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