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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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孟玥漘 即孟令芬(下稱孟玥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93元,及其中95,964元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孟玥漘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30日以北院隆106司執福字第37646號發給債權憑證。
㈡孟玥漘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於104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怡薇所有,彼時陳怡薇年僅21歲,顯無可能有資力向孟玥漘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孟玥漘之戶籍亦未從上開建物遷出,復未提出買賣之金流證明,足認其名為買賣,實為脫產。是孟玥漘上開無償行為,致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怡薇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孟玥漘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怡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東資地字第437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孟玥漘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孟玥漘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及孟玥漘於104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怡薇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30日北院隆106司執福字第3764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31至43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04321號函檢附該所收件104年東資地字第43760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含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本院卷第71至89頁);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107年1月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2日、109年1月3日分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3月31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846號函暨所附106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7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調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足認原告最早於107年1月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際,當已詳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怡薇所有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則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怡薇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孟玥漘所有部分,即失所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怡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2月26日、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孟玥漘所有,因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