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4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柏玉玲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