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前三個月按固定年息5%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93%計算為13.3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慶豐銀行74,969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又慶豐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9元,及其中68,538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8,538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付之違約金,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