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晏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晏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晏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5日凌晨5時15分│103年9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44號││實├───┼────────────┼────────────┤│審│判決日│104年9月2日│104年11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44號││決├───┼────────────┼────────────┤││確定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235號│104年度執字第16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