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 林許勉 訴訟代理人 林澄雄 被告 卓塗墻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7分土地向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找被告當保證人,後來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以697萬元承買,就已沒本金利息,不能被告買地叫伊繳利息。又利息權利5年未行使,時效已經消滅等語,並聲明: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農會借貸700萬元未還,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720萬元,而取得土地銀行之債權。嗣被告以債權抵繳承受上開7分土地,僅受償本金5,131,182元,仍有本金1,868,8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獲貴院執行處核發91年度執乙字第318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之前揭債權迄今仍未受償,乃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貴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執行在案。原告主張利息逾5年部分時效消滅,被告無意見,惟原告並未就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本金1,868,818元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撤銷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乙字第3184號債權憑
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尚有本金1,868,8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利息部分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對原告仍有本金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並非「全部」消滅或有妨礙之事由發生,仍得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原告於法既對被告仍有債務存在,其請求撤銷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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