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陳建志
吳柚 吳朝陽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告 吳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吳彥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由本院84年度訴字第6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來。系爭552-13地號土地規劃為路地,係分割供通行之道路,其由原告陳建志、吳彥廷、 吳添丁 (已歿)、吳柚、吳朝陽分別各以持分720分之48、7200分之746、720分之48、720分之48、720分之48分別共有。詎被告於系爭分割判決後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在上開552-13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搭建簡陋鐵棚架,做為飼養羊、豬之場所。
二、按前開分割判決理由㈢後段記載於分割後如有建築物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自有拆除義務,故被告理應依判決內容拆除,詎經原告等人屢次阻止置之不理,原告曾向秀水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提出金額過高,故而調解不成。因原共有人吳添丁已死亡,尚在辦理繼承登記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84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豬舍既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上開552-13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