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81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曾志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曾志勇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曾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0年間某時至│100年間某時至│││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647號│偵字第2264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事實審││8號│8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判決││8號│8號││├────┼────────┼────────┤││判決│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否││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818號│執字第15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