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桂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11、13、15至16所
示罪,分屬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牙保贓物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且其所涉及之贓物,為農用拼裝車、農用搬運車、平路機,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2、1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故買贓物後,為了出售,而犯之,雖然罪質有異,但與前述贓物罪,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本院考量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雖然本案高達16個犯行,但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民國96年12月間至97年3月間」、「100年7月間至8月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密接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所犯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