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告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炳騫 被告 陳葳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炳騫、陳葳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器宇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間邀同被告陳炳騫、陳葳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詎被告器宇公司自111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未依約還款,經催告無果,全部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伊為取回先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23號),故就上開欠款其中本金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先為一部請求,爰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客戶帳戶歸戶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