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蕭金一 上列原告與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依原告記載)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上對於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記載,均非具體、明確,不合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茲已逾期,原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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