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662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4月5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繳納本息至97年9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07,2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其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