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宥任
許博昇
林政祥
黃瀗鋒
林宏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號、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2年9月28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事實及卷證繁雜,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