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5號上訴人 江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春桂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25元。因本件僅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5,000元(計算式:9,625*12*10=1,15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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