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飲酒」更正為「飲用有酒精成分之藥酒」、「『17時』5分、同日『20時』許、同日『20時』30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更正為「『下午5時』5分、同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而犯此罪之刑事前科紀錄;⒉酒測值0.69MG/L,酒醉程度不低;⒊酒後駕車時點為夜間;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呂威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城於民國111年5月7日17時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兄長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廖易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