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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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之「現場採證照片」應該正為「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查閱卷內未見該書證,應予刪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竊盜手段是於路邊順手竊取物品,且所竊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 葉宗穆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穆於民國112年1月23日8時1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見 楊素秋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下手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乃於翌日10時30分許,循線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興國路6巷內,尋獲上揭遭竊之機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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