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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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泉因竊盜(2罪)、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1日送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1、152頁)。嗣被告於104年6月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違反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此判有所疑問,故因此不服上訴」「本人被告林金泉,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服,對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竊盜罪名)不解,請法官同意,被告林金泉因對案情有所疑問而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4年6月24日送達予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妻 洪林妙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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