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 徐英超
劉月美 徐佳莉 徐繪晶 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躍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變更原訴第1項聲明、就原訴第2項聲明減縮上訴聲明、追加備位聲明,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及追加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劉月美、徐佳莉、徐繪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200萬元,合計365萬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1萬6,33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卷可稽。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5,702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該案卷足憑。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就原訴第2項聲明減縮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30萬元,合計120萬元,加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合計285萬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9,215元、43,822元,逾此金額即7,920元【計算式:20,800+16,335─29,215=7,920】、11,880元【計算式:55,702─43,822=11,880】部分,為減縮聲明部分,依首揭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變更原訴第1項聲明,減縮原訴第2項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是第二審判決諭知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應係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加計原訴第2項聲明經減縮後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8,451元【計算式:43,822(1,200,0002,850,000)=18,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47,666元【計算式:29,215+18,451=47,666】,應由相對人負擔9,533元【計算式:
47,6661/5=9,533】,餘38,133元由聲請人負擔。
㈡關於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預納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15,000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70,000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計8紙在卷足憑,核屬變更原訴第1項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再加計變更之訴即第1項聲明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5,371元【計算式:43,822(1,650,0002,850,000)=25,371】,合計210,371元【計算式:115,000+70,000+25,371=210,371】,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68,297元【計算式:210,3714/5=168,297】,餘42,074元由聲請人劉月美、徐佳莉、徐繪晶負擔。
㈢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三審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首揭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7,830元【計算式:9,533+168,297=177,83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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