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三奇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是被告縱然符合重罪羈押事由,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等情形予以審酌。被告甲○○具有操作工程吊車之專業能力,平日於營造工程公司擔任吊車助手,有正當之職業,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賴被告扶養,被告家中經濟並非寬裕,且本案訴訟並非短期間內可審結,在本案審結前,被告須盡快工作以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而本案正審理中,被告當會出庭以為對自己有利之辯護,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存及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會伴隨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依本案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自104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次,依卷內事證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並經原審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之重刑,衡情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相對增高;且被告前曾被通緝多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徵被告實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又依本案情節,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共11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15次,販賣對象並非單一,復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則依被告上述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中經濟並非寬裕,且有2名子女及年邁母親須待扶養等節,其情固然可憫,惟此部份均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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