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
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Y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
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且應按
筆給付帳務管理費(每次新臺幣100元),惟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
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
卡後,自97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5434元(其中本金16萬2695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
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復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
催收記錄、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
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
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向原告
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