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帳款應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迄至97年9月止,被告尚有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3萬2764元(其中本金為13萬0648元)
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764元,及其中13
萬0648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而就簽帳款之
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為任何爭執
,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