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文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拘役40日、45日、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㈡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拘役100日接續執行,在10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8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83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834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胡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834公克),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