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惠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3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古惠彣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古惠彣(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賓士賓館」606號房間內,見 黃新焱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身體微恙,竟將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與黃新焱施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賓士賓館」
606號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古惠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惠彣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新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4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可佐 。且證人黃新焱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與被告同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賓士賓館」606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46頁)。又上開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賓士賓館」606號房間內遭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522公克,驗餘總淨重0.508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於101年12月24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48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為本就染有毒癮之男友黃新焱乙節,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足認被告並未將毒品大量擴散,對社會造成之實害尚未嚴重等情,併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個人之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
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證人黃新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證人黃新焱施用殆盡,業經證人黃新焱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42頁),顯見扣案之海洛因2包並非被告轉讓證人黃新焱為施用後所餘之毒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47頁),可見被告另有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而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自應認扣案之海洛因2包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相關證據,而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一級毒品罪並無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就此部分併為處理。據此,公訴意旨請求就扣案之海洛因2包於本案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難認有憑。此外,扣案之削尖吸管4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橡皮管2條、已使用過之針筒5支及未使用過之針筒2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1至32頁),然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詳如前述,應認上開物品實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關連性,亦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