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修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
㈠於10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行經 林永興 位於宜蘭縣
○○鄉○○路○段○○○號之住處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卸該址後方之窗戶後,再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而竊取林永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螺絲起子2支;㈡另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礁溪某郵局,接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林永興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各領取20,000元及3,000元。
嗣因林永興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修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永興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陳修全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本案被告乃係徒手拆卸窗戶後踰越進入屋內,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毀越門扇」之行為,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2次提領林永興帳戶內之金額,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後,再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修全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3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