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桂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桂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⑴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復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述⑵案與前開91年度壢簡字第26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⑴接續執行,謝桂香於92年11月4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天堂鳥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調查 王志森 涉嫌販毒案,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謝桂香有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遂持拘票於10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將謝桂香拘提到案調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王志森,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王志森,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毒品犯罪行為,此亦經員警提示監聽譯文及王志森之照片而經被告指認確定,故被告買受毒品之上游來源,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觀附卷警詢筆錄之內容即知(見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5-6頁),依上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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