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 林燕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其中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為消費
款、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費用三百二十一元)尚
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
二萬一千零二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其中三萬二千八百
六十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
六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