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麥仲宇
被 告 柯廷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55號裁定),於民國
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世新大學正門前),因排放U-BIKE
腳踏車時,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徒手拉扯原告,致
原告自U-BIKE腳踏車上摔落地面,被告亦因拉扯原告而跌坐
在地,兩造隨即互相架住對方並扭打在地,原告因而受有左
臉頰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此外,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0號、
第7433號、鈞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27號、易字第49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刑事案卷中所為虛偽證
言,致原告受有訟累,而有精神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98,0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已經不上訴,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之真正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
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
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480、74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
第493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
,嗣經兩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7
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傷害原告,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為虛偽證言致原告
受訟累,而有精神上損失等語。惟查,訴訟事件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之事實,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
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
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0、7433號一併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兩造確有相互拉扯、扭打成
傷之事實,故亦以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2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原告及被告均緩
刑2年,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刑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行使其訴訟權,偵審程序中
所述係保障其權利所為陳述,並無虛構之情形,縱使因此
使原告受刑事裁判,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
自屬無據。
(四)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糾紛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業經提
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
給付(見本院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950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左臉
頰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程度,另考量案發當時係因兩造口角衝突而引起本件糾
紛。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行業;被告為
高中肄業,目前於微笑單車U-BIKE公司任職,此據兩造
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50元(計算式:1,950元
+8,000元=9,9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雖以
其已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為由,主張本件應待三審裁判確定後再為宣判等語
。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
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無待刑事案件之結果以資為民
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