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清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蕭清秀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19號住處附近之巷子,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開住處拘提蕭清秀到案,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清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1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昌 」之男子購入,惟被告無法提供「阿昌」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而該名「阿昌」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已由其他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中,因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得該毒品來源者「阿昌」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25日彰檢文孝101偵7861字第4059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年9月26日田景分偵字第10100180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經警執行拘提為附帶搜索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其他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