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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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志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19時15分」更正為「18時5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在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 胡愷恩林子弘 以錄音播放及持刀恫嚇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以恐嚇罪。

㈡被告與在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看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胡愷恩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分文,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曾志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瑋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借錢網」,以暱稱「 陸飛 」,發文表示:「短期工作,1期10幾萬薪水」等語,嗣胡愷恩見聞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犯罪集團男子遂向胡愷恩陳稱:渠公司係經營香港六合彩為主業,需向胡愷恩租用銀行帳戶作為代收匯款之用等語,胡愷恩遂依對方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開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事宜,嗣於同年6月13日某時,胡愷恩受通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與對方指派人員見面,胡愷恩並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欣欣時尚旅店」803號房,將申辦所得之網銀帳號交付現場犯罪集團成員後(胡愷恩因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303號審理中;曾志瑋涉詐欺犯嫌,另由警繼續偵辦),曾志瑋於111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將胡愷恩控制行動於該旅店房間內,要脅胡愷恩不得任意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須將手機下載之網路銀行APP刪除,以實質控制上開帳戶,亦不得隨意出入房間,並由曾志瑋與在場其他2名不詳犯罪集團男子輪流全天候看管胡愷恩,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胡愷恩。

 ㈡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向林子弘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並向林子弘陳稱:公司會提供飯店供入住1週為由,要求林子弘入住等語,嗣林子弘於111年6月14日19時15分許,進入上開房間,隨即受在場不詳人士要求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林子弘因在同地點提供另一台新銀行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審理中;曾志瑋涉詐欺犯嫌,另由警繼續偵辦),並遭曾志瑋與其他2名不詳共犯要求拔除手機SIM卡。曾志瑋為使胡愷恩、林子弘配合,於私行拘禁2人之過程中,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曾志瑋亮出刀械予林子弘、胡愷恩見聞,並撥放手機內不詳共犯表示若林子弘、胡愷恩不配合、可持刀捅林子弘、胡愷恩之錄音,致林子弘、胡愷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子弘、胡愷恩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由其他2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曾志瑋全天候輪流看管林子弘,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胡愷恩。

 ㈢胡愷恩、林子弘均遭拘禁至111年6月18日上午某時,渠等離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愷恩、林子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告訴人 胡凱恩 私行拘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胡凱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林子弘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地點後,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事實。

2.告訴人胡凱恩於上開時、地,前開上開地點後,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事實。

4

告訴人胡愷恩提出之與「陸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旅客登記表

告訴人胡凱恩於上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子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子弘於上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6

上開旅店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告訴人林子弘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房間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告訴人胡凱恩於111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報案之事實。

2.告訴人林子弘於111年7月8日21時33分前往報案之事實。

8

被告於112年1月4日偵訊中當庭拍照之身體特徵

被告之手術疤痕位於其胸前隱私部位,與告訴人胡愷恩所述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胡愷恩指訴之憑信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4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及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強制、亮刀撥放錄音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屬私行拘禁告訴人胡愷恩、林子弘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在場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看管行為同時拘禁告訴人胡愷恩、林子弘,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曾志瑋就嗣後其他被害人匯入被害人林子弘、胡愷恩帳戶等節,是否另涉詐欺罪嫌,另函請警依法調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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