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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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林炳鴻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6,8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048元、地政規費5,380元(含土地複丈費4,800元、謄本費580元)、地政規費(土地複丈費)14,400元,合計596,8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未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且亦無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故此部分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