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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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2月8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沈○○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路O段OOO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第一審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移送北高行法院,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業經北高行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經該院認再審事由應屬本院管轄,以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

經再審原告閱卷取得保全之影像檔案,並製作音檔譯文,足認再審原告於執行拖吊程序中已表明本人到達現場,警員未依法當場舉發命其駛離,則舉發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並非適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保全之影像檔案內之汽車號碼顛倒,具有人為竄改之跡證,且音檔譯文檔案足證再審原告確係在於執行拖吊程序中已表明本人到達現場,車輛尚未拖吊移動,然檔案內容卻顯示車輛已在執行拖吊作業。因數位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且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可直接理解,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可參),且員警在場表示全程錄音錄影,但影像檔案卻擷取片段,切割成「34秒」、「7分07秒」、「6分31秒」數個檔案,顯然涉嫌隱匿、剪接、變造影片,據此出具有利於己之證據,企欲混淆真實。再審原告在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來位置時,已到達現場並表明身分,涉及員警執行違規停車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先決問題。舉發機關員警竟未依規定當場舉發,違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按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程序,本件再審原告縱有違規行為,員警之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則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1.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地點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現況為槽化線,該標線係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9月5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42101號函會勘紀錄結論辦理繪設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0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391581號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卷第121頁)及107年8月27日會勘紀錄(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卷第138至140頁)附卷可佐。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繪設槽化線路段,員警見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屬實,已經架設輔助輪完成且脫離原來位置,駕駛人始到達現場,不符合現場放車原則之規定,員警依法執行違規車輛逕行舉發、拖吊移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7353號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卷第23至25頁)

  、109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6824號函所附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卷第105頁、第10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第109至115頁)、拖吊管理系統查詢(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9506號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卷第119頁)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第176至178頁)在卷可憑,迭經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而非屬臨時停車,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臨時停車行為而得以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情形,再審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至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意旨,其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均予以主張,此有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卷第17至19頁、第144至150頁、北高行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卷第21至25頁),並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四之㈡載明「原告主張:伊於警員執行拖吊時已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查原告車輛停放之路面上劃設有白色斜紋線即槽化線,有前揭擷取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另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如有其一不合致,非屬臨時停車。而原告將汽車停於槽化線上時,該車係熄火狀態,且無人上下車或係在裝卸物品,原告車輛當時係停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足徵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及㈢載明「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拖吊程序有瑕疪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予移置或該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查原告係於車輛已架設輔助輪完成且拖離原來位置時始到達現場,不符合現場放車原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735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執勤員警移置車輛,拒絕停止拖吊及放行,於法應屬有據。況警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並非為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法定程序及要件,與判斷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蓋被告所為原處分,僅係針對原告在槽化線地段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處,處罰主文僅罰鍰新臺幣900元,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縱認原告主張伊於員警指揮拖吊時已到達現場等語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規罰責。是以,原告縱主張拖吊車輛之即時強制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對原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再經上訴審判決於理由四之㈢載明「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路O段OOO巷旁槽化線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依該採證照片內容,停放中的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槽化線區域的一端,車頭緊鄰槽化線側的一排盆栽(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照片),上訴人並未在車內或緊靠系爭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駛離其車輛之狀態,上訴人亦自陳係於舉發員警指揮拖吊之際到達現場等語,顯然系爭車輛並非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而非屬臨時停車,因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臨時停車行為而得以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開判決已就原告所爭執理由加以論述,而駁回原告之訴及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第一審及上訴審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事由意旨其於上開法院審理時均已主張且經該加以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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