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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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00號

原告 楊閎智

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9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金字第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基連帶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8,850元本息,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其中原告應負擔50%即3,910元,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基應連帶負擔50%即3,910元。第二審上訴金額為718,850元本息,應徵11,730元。是以,原告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820元應即由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基連帶向本院繳納3,910元,其餘原告歷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5,640元(計算式:3,910+11,73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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