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傳禧 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傳禧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土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156期,利率4%,月付10,000元」,惟聲請人對土地銀行有一筆一百多萬元之債務,該筆債務有保證人,但該保證人已失聯無法配合一併協商,故土地銀行未能將該筆債務納入協商債務範圍,該筆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將來土地銀行針對該筆債務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必定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故聲請人無法接受土地銀行上開之協商條件,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更生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華南銀行存摺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有土地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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