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77、3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志鴻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一)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
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1年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林志鴻駕車搭載 徐于婷梁家萍 、梁家維等人,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扣得梁家萍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案件起訴聲請沒收),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5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且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