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5
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岳冠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冠銘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加重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見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剪刀價額55元,有前述和解書可憑,被告已支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未合,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本件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因被告賠償而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岳冠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上午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55元之剪刀1把後,藏放在其褲袋內,再持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以掩飾。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岳冠銘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剪刀1把放在其左邊口袋,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忘記結帳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行竊過程有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拿取剪刀後先持於右手(CH05鏡頭),嗣繞至第二排商品區時,將剪刀換至左手後隨即雙手均插入口袋而順勢將剪刀藏放左側口袋內(CH02鏡頭)假意選找商品,事後再於商品架上拿取食鹽水至櫃臺結帳,前後不過2、3分鐘,況被告並非購買多量商品致雙手不敷使用,而有將部分商品暫放在衣物口袋之必要,本案被告於進內超商內一開始所拿之商品即係該把剪刀,而在未選取其他商品時即將該把剪刀放在其褲袋內,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輕害之法益雖屬輕微,並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貪圖小利又飾詞圖卸,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有佳,請酌情加重其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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