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李泗學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蔡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文龍已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原告聲明由國財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蔡文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79,464元,及其中4,552,936元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年9月4日邀同蔡文龍為保證人向伊借款442萬元、328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
9月8日起至124年9月8日止,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貸放後24月個內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12%計算,第25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37%計算,且如被告甲○○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甲○○就系爭借款自105年4月8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伊乃對被告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惟僅獲分配部分款項,被告甲○○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蔡文龍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惟蔡文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231號裁定選任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為蔡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是伊應得請求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蔡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前述給付之責,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甲○○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且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蔡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二、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則以: 伊業 於108年8月15日聲請高雄少家法院准對被繼承人蔡文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惟迄仍未裁定。又伊為蔡文龍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蔡文龍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然蔡文龍乃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未提出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伊拒絕清償。再者,被繼承人蔡文龍縱就系爭借款有清償義務,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伊依法不得清償爭借款,從而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伊,伊應不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另伊係以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原告僅得以伊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是伊縱受不利判決,應僅能由被繼承人蔡文龍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邀同蔡文龍為保證人向其為
系爭借款,且被告甲○○就系爭借款自105年4月8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其乃對被告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惟僅獲分配部分款項,被告甲○○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嗣蔡文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231號裁定選任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為蔡文龍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放款利率查詢、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有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高市○○戶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高雄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1月30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7司繼字第4027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323號強制執行卷宗、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27、3840、3526、32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且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㈡至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固抗辯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其依
法不得清償爭借款,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其尚不可歸責,應不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云云。惟被告甲○○既有前述不依約清償借款之情,自可歸責,按約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而蔡文龍為其就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自應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管理蔡文龍之遺產範圍內,就被告甲○○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且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