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余采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AVP-3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3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人行道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住居地址,於107年12月24日由同居人(父)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於高雄市○
○區○○○路○○號前遭舉發機關警員舉發違停及拖吊。由舉發相片可以看出拖吊前,該停車處所是一所教堂門前的一塊水泥空地並非是人行道,故原告應無違犯人行道處,不得停車之規範。
㈡此外,執行拖吊時間據人行道紅磚地面之粉筆書寫晚間6點
46分,原告陪同身障家屬進中正骨科醫院掛完號的時間是晚間6點38分,在這短短幾分鐘時間,試問執法人員與拖車場人員有無盡到執行前的警告廣播或來電告知呢?隔日14號白天原告再陪同家屬去就醫,約下午2點半左右至4點有將同一地點違停車輛停放的地方照相起來,試問這樣明顯之違規臨停為何執法人員無作處當呢?原告質疑執法人員執法不公。另原告家境經濟困難、家人父母及妹妹皆為身心障礙者,全家經濟皆落在原告作臨時雇員每個月3萬元薪資負擔,期盼法院能撤銷罰單,讓共計2,000元的違規費用返還原告,讓家人有錢吃飯、就醫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AVP-3563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13日18時46分
許在本市○○區○○○路○○號前,因「人行道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月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772850600號書函、108年2月2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8703538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車輛停放位置係教堂門前的一塊水泥空地,非
政府所鋪設紅磚地面的人行道,故非於人行道違規停車」,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其係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2月2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637700號函查復略以:「本市○○區○○○路○○號前方水泥地(前金段84-3地號)為建築物之騎樓」,復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亦可見系爭建築物在其基地前方設置騎樓,該騎樓性質上確屬專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㈢原告又主張「執法人員與拖吊場人員有無盡到要告知執行前
的警告廣播聲或來電原告等告知」,惟按拖吊廣播係行政程序,於執行拖吊車輛前,警員執行通知車主之廣播,係為提醒臨時停車且在附近之車主速駛離車輛,此一便民措施核與違規事實無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2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執行人員於違規地點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作業時,應播放警語2次以上,音量7時至22時應介於60至75分貝;其餘時段以足以警示且不影響民眾安寧為原則。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626-BR_CH1_00000000000000_6)可見:影片時間00:00:08-警員廣播:107年12月13日,AVP-3563違規停在中正四路85號前,請您趕快移置您的車輛(國語)…(台語複誦),隨即開始移置車輛、00:02:16-車輛吊掛完成後起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拖吊現場除有執勤警員督導勤務進行之外,全程均依標準作業流程辦辦理,有被告簽稿會核單及採證光碟可稽,故原告所主張,顯非屬實。
㈣原告再主張「隔日原告再於違規地點處查看,仍有違規停放
之車輛,卻不見執法人員執法,認有執法不公之情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則其指摘隔日再於違規地點處查看,仍有違規停放之車輛,卻不見執法人員執法之情,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違停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水泥空地
,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637700號函所示,為建築物之騎樓(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無訛,故原告主張前揭地點並非人行道一事,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執法人員在執行拖吊前並沒有廣播或致電通知云
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拖吊勤務前,已透過拖吊車上廣播系統前後以國、台語發音,複誦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違規事實2次等情,則原告主張沒有廣播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警員執行拖吊勤務前所為廣播係為提醒臨時停車且在附近之車主速駛離車輛之便民行政規定,並無需以致電車主至現場駛離車輛之法定義務,故即使舉發機關警員未致電通知原告到場駛離系爭車輛,拖吊程序亦無瑕疵可言。
㈣至於原告主張同一地點有相同違規情事,卻未見執法人員取
締。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縱有其他人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此外,原告雖主張親屬身心障礙,家庭經濟來源僅靠原告每個月3萬元收入支撐,罰鍰及拖吊費用計2,000元對原告來說是很珍貴的一分錢,其情雖屬可憫,惟原告違規事實屬實,法無明文可就原告之現狀作出減輕罰鍰之授權下,本院自無從撤銷原處分而為違法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人行道停車」交通違規,被告所為原處分於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