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豪達
許宗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51、2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豪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宗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豪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廚房作為賭博場所,另於上開期間之其中2日,與許宗耀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僱用許宗耀從事把風與代買賭場所需物品之工作,於每日14時許至17時許,聚眾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輪流做莊,以1人為莊家,其他3人為閒家,各發4張天九牌,且將所持天九牌分為2組,以牌型排列組合並比較牌面大小對賭,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每注金額最低為1,000元,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且賭客需支付所贏取金額1成之抽頭金予黃豪達。嗣於107年11年月6日14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豪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許宗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幫忙購買賭場所需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那些人的電話,當時只是幫他們買東西,且帶著幾千元進去玩,之後便在賭場外面坐著等朋友,我不是工作人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豪達有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
且被告許宗耀亦有於前揭時、地,代上開賭場之賭客購買所需用品等情,業經被告黃豪達、許宗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上址建物房東 邱合香 、證人即在場賭客 呂彥澄劉美珠蔡月招傅華國潘秀容范青竹呂嘉隆李再居 、歐秋敏、 梁淑卿趙明德許秀欽李洪清秀黃美英陳桂葉陳丹葉黃永宏 、毛 張玉治黃花 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明淇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宗耀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許宗耀於警詢、
偵查中先後供稱其在上開賭場係從事把風與代買物品之工作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其只是幫賭場買東西而已,並非工作人員等語,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難令人盡信。再被告許宗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自承其認識賭場負責人即被告黃豪達,且當天的確有拿500元幫賭場內的人買東西等語,足認上開賭場內之賭客所需物品,確係由被告許宗耀代為購買無疑,且衡諸常情,現今賭場負責人為使賭客能久居賭場進行賭博,通常會令賭場工作人員代為幫賭客購買食品或所需用品,藉以促使賭客不間斷的下注博弈而牟取較高之利益,此就賭場能否存續至關重要。況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許宗耀於查獲當日自13時33分許出外採買物品,並於13時39分許返回上開賭場交付所購買之物品後,即滯留於上開賭場外,嗣於15時53分許,始再次騎乘機車離去,果如被告許宗耀所述,其當天只是前往上開賭場參與賭博,何以其在外出採買返回後,即於賭場門外徘徊,全無繼續加入參與賭博之意,此實與一般賭客急於下注獲利之常情不符,而較似於在場把風或待命,此足徵被告許宗耀乃上開賭場之工作人員,而與被告黃豪達共同基於本案犯意聯絡從事把風與代客購買物品之分工無訛。準此,被告許宗耀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豪達、許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於上開期間之其中2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豪達自10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止,及被告許宗耀於該期間之其中2日,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2人均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黃豪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宗耀原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豪達為賭場負責人,參與期間較長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許宗耀僅受僱從事把風與代賭客購買所需之物等工作2日,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豪達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豪達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許宗耀有不法所得500元,亦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豪達於偵查中供稱其還沒開始賺到錢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又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黃豪達所有,惟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表彰被告黃豪達承租上址之用,且遭扣案之手機業據其於審理時自陳非供作聯繫賭博所用,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而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物則非被告黃豪達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931,000元,因被告2人本案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已拆封紙質天九牌│5副│├──┼────────────┼───┤│2│未拆封紙質天九牌│7副│├──┼────────────┼───┤│3│計時器│1個│├──┼────────────┼───┤│4│骰子│73顆│├──┼────────────┼───┤│5│夾子一批│1組│├──┼────────────┼───┤│6│橡皮筋│2包│├──┼────────────┼───┤│7│紅包袋│1包│├──┼────────────┼───┤│8│監視器鏡頭│1支│├──┼────────────┼───┤│9│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10│SAMSUNG黑色手機(含SIM│1支│││卡、門號:0000000000)││││││├──┼────────────┼───┤│11│SAMSUNG黑色手機(含SIM│1支│││卡、門號:0000000000)││││││├──┼────────────┼───┤│12│賭資新臺幣931,000元││├──┼────────────┼───┤│13│夾子│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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