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燦能選任辯護人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9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燦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商用」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李燦能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燦能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80足歲之人,有李燦能之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11頁)。是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男用短皮夾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警詢時,需經由筆談,於偵訊及本院時,均需藉由通譯以手語傳達訊問及回答內容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敘筆錄各1份可參,被告為瘖啞人士無疑,惟被告前因曾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10頁),被告顯已知悉竊盜之法律規範,卻再度違犯本案,則本院認被告之情狀,已與刑法第20條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不符,實不宜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7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本院既對被告為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男用短皮夾
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李燦能應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每週三小時至高雄市三民區灣愛里從事勞動服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99號被告李燦能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燦能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7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賣場內,徒手竊取 劉麗美 看顧之皮件櫃位內商用男用短皮夾1只,得手後騎乘MTK-303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燦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劉麗美警詢證詞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修正違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由「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