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12月20日95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9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約6、7罐啤酒,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
1分許,途經途經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跳傘場前時(縣道189線19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體內酒精作用致意識不清、注意力減弱,且以約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陳春琴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車道在甲○○前方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猛力追撞陳春琴所駕車輛之左後車頭,致陳春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臉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案經陳春琴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酒後已影響其駕駛能力,及超速行駛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琴及於事故發生後行經現場之證人葉日奎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員處理報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6幀。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超速駕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春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春琴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及郵局匯款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於此量刑上之重大事由未及審酌,尚有未妥,合應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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