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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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當庭所為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受理抗告人甲○○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以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重大(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涉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且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之虞,乃當庭經合議庭決議予以限制出境。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通緝到案,經交保後均按時到庭,先前行準備程序時,係因渠在庭外癲癇發作,無法應訊,嗣重開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已經到庭,顯見渠並無逃亡之虞,原審以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限制出境,實屬情輕法重等語。按限制出境乃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被告經許可具保停止羈押者,並得限制其住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且因逃匿,曾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則原審法院嗣於抗告人緝獲到案後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得對之為限制住居處分,而限制出境復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原審法院因之對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人,以其偽造文書罪嫌重大,所涉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且前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乃於具保停止羈押之外,並當庭諭知應予限制出境,於法要無不合。且此限制出境處分既非以抗告人未於準備程序到庭為由,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即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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