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再抗告人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酌定假處分擔保之金額,不以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依據,而以其因系爭承攬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其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法院定假處分擔保金額,應以何者為衡量標準,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伊發包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茄苳坑五號和平萬壽寶塔結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通知相對人解除承攬契約,並將上開工程另行發包他人,詎相對人竟阻擾新承包商進場施工,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工程合約、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再抗告人解約後,已限期要求相對人撤離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惟相對人仍繼續占用工地,妨害再抗告人對工地之占有管領及新承包商之進場,則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權占用工地有所爭執,且此爭執狀態仍在繼續中,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審酌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解約,受有就未付工程款部分損失之預期利潤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商譽損失五千零五十五萬九千元、協力廠商分包合約解除損失費用六千零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及雜項損失一億零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共計二億五千七百三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三元。爰裁定廢棄桃園地院之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二億五千七百三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三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占有或以任何方式妨害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占有,並應將該工地上設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器材、設備予以移除。
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未就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解除承攬契約所受損害,作為酌定假處分擔保金額之依據,不無可議。又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附有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條件,該二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准許假處分部分自應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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