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
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43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
60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9日起至99年5月29日止,按
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57%加
碼1.1%浮動計算(目前調整為3.75%),若有任何一期債
務不依約定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緣被告自97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154,343元及自97年9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伊並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又因不善理財、
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不慎以卡養卡,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
越滾越多,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但伊致力於工作,望法
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金額及促成調解,並盼原告通融,俟伊
收入增加,再償還欠款,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於答辯狀中亦不否認積欠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之情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
還款資力並不足作為抗辯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此外,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已設有明文規定,本院自無任意
變更之職權,是被告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
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