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3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6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扣案 之愷 他命伍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驗餘重
肆點玖肆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眉飛色舞PUB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金山街口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
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5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5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只(驗餘重4.94公
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