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天堂鳥森遊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巷11
      丙○○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戊○○負擔百
分之五十、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天堂鳥森遊館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
費,惟被告等自民國96年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各尚積欠如
主文第1至3項之金額,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甲○○、丙○○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
○則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意見,等我賣完房屋我
會清償管理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告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
告甲○○、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戊○○既就原告起
訴請求之管理費債權為認諾,依同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
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上開規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拒付或拖欠應繳之管理
費或公共分擔費用達三個月者,管委會得停止對該戶之各項
設施之使用及在本棟大樓張貼或公告欠繳戶及違規戶姓名並
拒絕對該戶任何服務(含門禁管制之服務),另按照其欠繳
金額加收月利率百分之五之滯納金,直到繳費完成日止」。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及規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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