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賠償公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表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怡綸 訴訟代理人 蔡銘耀 被告 張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公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6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 王維廷 不適服志願役退伍請求賠償事件,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國防部110年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法」第3條「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棒、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役,於106年3月1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9個月,尚有39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新台幣81,961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
㈢、被告原應於106年6月1日前清償上開款項,惟原告於107年3月5日按被告之戶籍寄證信函,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基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之授權訂立,且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後之相關賠償規定,其有合法之授權,與最短服役年限,被告為志願役士兵,當應受前揭賠償辦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2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4422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士官士兵限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81,961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5月3日寄送達),即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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