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原告 葉秋麗 被告 馬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總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匯款部分是20幾萬,其餘是現金交付。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1AB0000000新光銀行竹科分行500,000元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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