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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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李沛 瑱與被告 黃超塬 (原名 黃康泰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 李沛瑱 與被告黃超塬(原名黃康泰)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李沛瑱之債權人,已就本件欲分割之不動產進行查封,並曾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嗣因已有本件訴訟而撤回該案,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原告李沛瑱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7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復主張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本案訴訟係原告李沛瑱與被告黃超塬(原名黃康泰)等人間就被繼承人 黃徐廷妹黃金盛 所遺遺產之分割遺產事件,此等家事事件係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未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聲請人實非本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雖為原告李沛瑱之債權人而對原告李沛瑱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已查封本案訴訟所涉不動產,然不論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地位與權利;又縱因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致原告李沛瑱所受分配分配遺產數額未能充分滿足、實現聲請人之債權,此亦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因此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自亦不受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影響,無從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者,充其量僅係參加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綜上,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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