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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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請人 劉昱麟 代理人 成之介 律師被告 王丁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昱麟前以被告王丁彥涉犯妨害自由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1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存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0年2月1日分手。被告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取回個人物品,遂前往聲請人臺北市中山區敬業路住處(地址詳卷)。詎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取得個人物品後,竟不遵從聲請人要求離開上址(所涉侵入住宅犯嫌未據告訴),且聽聞聲請人要報警等語,即基於強制犯意,強取聲請人之行動電話2支,嗣聲請人趁隙取回行動電話報警,被告即欲離開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告訴意旨所指時間前往聲請人住處,拿取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會拿聲請人行動電話是因聲請人當時情緒激動,另外有丟擲水杯、保特瓶,後來又要丟行動電話,我才會把聲請人行動電話拿起來,避免聲請人丟擲,嗣聲請人說要報警,我就把行動電話返還等語(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54至55頁)。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甫於110年2月1日分手。聲請
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26日,在其住處強取其行動電話以妨害其報警;被告則以前辭置辯。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26日被告仍在其住處之際,確有取出美工刀之舉及情緒激動之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陳明(見偵卷第118頁)及於聲請再議狀中自陳明確(見上聲議卷第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㈡聲請人雖嚴正否認其有何因情緒激動而丟擲物品、行動電話
之情形,並另提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多次撥打報案電話,因遭被告控制著聲請人的行動電話,致未能順利報案等情。但查,本案被告對於其拿取聲請人行動電話乙節,並無爭執,而是辯稱其主觀上欠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本院審酌上開通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撥打及來電紀錄等客觀事實,無法直接論定實際通聯情節究竟為何;又本案聲請人及被告既然就該行動電話遭拿取之原因及過程,所述情節各異,已如前述,是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實際案發經過的情形下,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理原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為阻止聲請人報警而故意為強取行動電話之行為。
㈢至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徒手擊落聲請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致監視器連接處斷裂之毀損犯行,固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強制罪究屬兩事,亦難憑此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尚無從遽以強制罪嫌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馮昌偉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